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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偕紀念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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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10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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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98年5月20日醫療法修正公布第79條
(華總一字第09800125131號令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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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名稱:馬偕紀念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
(Mackay
Memorial Hospital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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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隸屬:本院院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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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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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衛生署有關人體試驗規定,審查本院(含分院)人體試驗計畫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以保障人體試驗受試對象及試驗人員雙方之權益,符合社會道德規範,提昇臨床研究水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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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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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衛生署公告之「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組織及作業基準」辦理,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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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體系分設二個人體試驗委員會,分別為「人體試驗委員會1」及「人體試驗委員會2」,審查人體試驗之案件,但制訂或修正本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之政策、規章與倫理教育及重大決策等,須分別提案至二個委員會審議或提案至二個委員會聯合會議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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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員會設置委員七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由本院院長指定擔任之。委員會之成員來自於各部門及社會人士之推薦,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由主任委員指定,經由本院院長任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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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委員應有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中應有二人以上為非試驗機構內之人員,並不得全部為單一性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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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中途任命者,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委員任滿之每次改聘人數,以不超過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為限。所有聘任委員,均經由本院院長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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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員應參與人體試驗相關之講習,並取得受訓證明。醫療科技人員(包括醫事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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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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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期內累計無故缺席三分之一以上或超過應出席次數三分
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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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負責審查案件,因可歸責事由致會議延期,累計三次以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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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嚴重違反利益迴避原則。 |
| 伍、諮詢專家:由各科部主任及社會代表推薦,擔任本委員會諮詢專家,協助本會人體試驗計畫審查作業,另委員會得視需求增加諮詢專家的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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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開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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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定期召開二次會議,若該月無特殊議案,得經主任委員同意
後暫停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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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任委員或三分之一以上之成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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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應有半數委員出席,且不得少於七人。與會委員依規定須至少有一人以上為非醫療專業之人員、一人為非試驗機構之人員,始得進行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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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會議時,應指定一名委員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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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開會時主席應先詢問委員,對於審查案件有無利害關係。委員對於審查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迴避,並應遵守下列迴避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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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下列情形者應離席,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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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為委員之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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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與委員為另一申請或執行中之專題研
究計畫之共同或協同主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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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審之計畫為整合計畫或其子計畫,而委員為該整合計畫或其子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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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經委員會決議應離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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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下列情形得不離席,但不得參與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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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為委員最近五年內,曾指導博士論文之學生或博士後研究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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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曾為委員之博士論文或研究計畫指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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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審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共同或協同主持人為委員之同系、所、科同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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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經委員會決議不得參與表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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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委員之特殊專業知識及經驗,若其迴避將致委員會難以為適當之表決時,得經委
員會決議不須須回避,但應於會議記錄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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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計畫案時,得請計畫主持人列席報告,但應於表決前離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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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結果由委員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表決事項須有出席人數超過1/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如諮詢專家列席會議時不參與決議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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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主任委員得視需要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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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任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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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本院人體試驗之政策及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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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議本院及其他醫療機構委託代審之人體試驗計畫,並應對於參與審議之案件盡保密義務,另對於各類案件審查之重點應遵循「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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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其他機構代審本院之人體試驗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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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督導及評核人體試驗計畫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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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測執行中之計畫,必要時得決議中止或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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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臨床試驗相關之倫理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本院醫療人員之倫理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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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議事內容應以會議紀錄及摘要陳報本院院長備查,必要時應通告有關單位或全院周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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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規則之施行和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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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本院院長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