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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部分條文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 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1. 醫用直線加速器。
  2. 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3. 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4. 電腦斷層治療機。
  5. 電腦刀。
  6. 加馬刀。
  7. 乳房X 光攝影儀。
  8. 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9. 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10. 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11. X 光模擬定位儀。

第 九 條 之二

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九 條 之三

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 九 條 之四

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九 條 之五

X光模擬定位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十 條

第四條至前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 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執行必要之改進 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
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 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 療程繼續使用。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