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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計畫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 三月廿三日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 編訂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 會輻字第 0930012155號 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 修訂基準值
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 會輻字第 0940035445號 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 八月廿八日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 修訂劑量限度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 十月 五日 會輻字第 0960026378號 准予核備

目錄

  1. 總則。
  2.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3. 人員防護。
  4. 醫務監護。
  5. 地區管制。
  6. 輻射源管制。
  7. 放射性物質廢棄。
  8. 意外事故處理。
  9. 合理抑低措施。
  10. 紀錄保存。
  11. 附則。

馬偕紀念醫院-輻射防護計畫

第一章總則

  1.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工作人員及一般民眾之安全,本院特訂定本計畫。
  2. 本計劃為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3. 凡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等之輸入、輸出、使用、轉讓、廢棄生產及防護工程之設計、應用及物質之運送均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準始可為之。
  4. 上述有關輻射設施之操作應用,應接受輻射防護專業人員之輻射防護安全監察與限制。
  5. 本章程及計畫適用於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及淡水院區。

第二章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1. 本院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由本院院長召集各放射性單位主管、輻射防護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組成輻射防護委員會統籌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防護計畫。
  2. 本院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如下:

  3.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簡稱輻委會)之組織成員如下:
  4. 主任委員:院長
    執行秘書:由主席指定資深輻射防護人員或由全體委員推舉。
    委員:放射線科、放射腫瘤科、核子醫學科之主任或主治


    醫師、技術主任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員與其他科、護理部、醫工室之代表。
    輻射防護業務單位 : 由各科輻射防護人員組成,於台北、淡水各設業務主管一名。

  5. 台北輻防業務單位:主管由核醫科技術主任兼任,下設輻防師二名,輻防員二名。
  6. 淡水輻防業務單位:主管由輻委會執行秘書兼任,下設輻防師二名,輻防員二名。

    執行下列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 並直屬院長直接指揮監督:
    (1) 釐訂輻射防護計畫、協助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處理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2) 釐訂放射性物質請購、接受、貯存、領用、汰換、運送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輻射防護管制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3) 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輻射防護管理。
    (4) 規劃、督導各部門實施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檢測。
    (5) 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6) 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7) 規劃、協助辦理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8) 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9) 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10) 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11) 向院長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12) 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7.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研討業務單位執行之業務情形及下列事項。
  8. (1) 執行本院輻委會及原子能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2) 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3) 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4) 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5) 審核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採購案。
    (6) 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7) 輻射防護計劃。
    (8) 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9) 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第三章人員防護

  1. 本院從事輻射工作人員均超過十八歲。

  2.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 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 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 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每連續五年為一週期。

  3.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 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 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 皮膚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4. 單位主管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接受與游離輻射安全標準規定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
  5. 對前項人員其剩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其有超過之虞者,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6. 人員劑量評估及管制
  7. 所有有關輻射劑量之管制由輻射防護專業人員負責執行,各工作人員之輻射安全均應接受輻射防護專業人員之監督與管制。
    • 經單位主管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員認定,須經常進入管制區之工作人員均應由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向人員體外劑量計測單位申請個人輻射劑量計,按規定配帶並不得借用他人之輻射劑量計,或將之故意曝露於輻射之下。
    • 所有人員劑量配章均集中置放於各科之佩章架上,供工作人員執行作業前自行取用佩帶,工作人員於工作完畢後應將其放回原位。
    • 人員劑量配章每月按時寄交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計讀(貝克西弗公司)。如遇有意外曝露事件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即刻函寄請劑量佩章單位代為計讀,以評估所受劑量並採取措施,若因疏忽致配章受到照射時,亦應於每月函寄時先行告知所受狀況。
    • 工作人員所接受之輻射劑量記錄應定期公佈,並由輻射防護人員保存備查。

  8. 每年提供輻射工作人員至少三小時以上定期教育訓練,且輻射工作人員有接受該訓練之義務,並記錄備查。

  9. 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

第四章醫務監護

  1.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六條: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須先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在輻射作業場所內工作;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並有紀錄作為長期追蹤參考。
  2.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依據縣市政府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保存十年。
  3. 輻射工作人員如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應予以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之醫務監護。承包輻射相關業務之業者,如其工作人員發生前項情形,由本院負擔前項必要之醫務監護。
  4. 輻射工作人員如因平常工作中受到輻射暴露而有異常反應時,應立即給予醫務檢查或醫務監護。
  5. 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為不適合輻射工作時應停止從事射輻射工作。

第五章地區管制

  1.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規定,及本院各診療室之輻射設施、作業特性,將輻射作業場所劃分為管制區及非管制區。管制區前設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告標語,並管制人員進出。
  2. 輻射工作人員進入管制區前應佩帶人員劑量計。
  3. 各使用輻射設備單位應訂有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並應將工作守則張貼於明顯處,使進入工作室之人員嚴守有關之規定。
  4. 各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
  5. 各輻射工作場所管制區及非管制區平面圖如附件。
  6. 置備適當之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並定期校驗。
  7. 管制區中實施下列管制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核醫科及醫研部)
  8. ﹙1﹚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2﹚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3﹚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4﹚除輻射工作人員外,一般人未經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主管許可不得進入。
  9. 輻射防護業務單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範圍。
  10. 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11. 每年對院內使用許可類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作業場所外進行輻射偵測,以確保其輻射作業所造成之劑量,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12. 備有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用於偵測管制區之劑量或污染情形,該等設備每年送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合格機構校正一次(核能研究所或國立清華大學)。

第六章輻射源管制

  1. 放射性物質的操作與管制
    •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及輸出、轉讓、廢棄,應經由輻射防護專業人員簽章認可後,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先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記錄由輻射防護人員保存。
    • 由領有安全證書或執照之放射師配合醫師指導操作。
  2. 請購:填寫原能會放射性物質輸出入申請書,經場所主管及輻射防護人員審查簽章,核准後於申請書上加蓋關防,由申請人或委託廠商寄送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3. 接受:放射性物質於送達本院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查核、驗收、處理,並登記各放射性物質之數量、強度等列管。

  4. 貯存:
    • 應備有儲存放射物質之適當貯存櫃或處所。
    • 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註明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 放射性物質均儲存於鉛容器內,強度較大者,再置於鉛磚疊成之防護屏蔽內,以減少人員及工作環境的輻射曝露。
    • 揮發性及氣態之放射性物質,如:I-131等,貯存於有屏蔽圍繞之氣櫃內。

  5. 領用: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應由場所主管或輻射防護人員簽章,使得領用。


  6. 管理:
  7. 每年一、七月十五日函送半年報表呈送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8. 密封放射性物質每月以網路方式申報,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報密封放射性物質現況。

第七章放射性物質廢棄

  1.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廢棄,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輸出國外或交由主管機關認可之接收單位處置。
  2. (1)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由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 放射性物質的貯存場所或放置場所應上鎖,其鑰匙由輻防人員負責保管。
    • 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單位,由輻防人員每半年清點數量及核種,並依規定實施擦拭測試,並將清點結果及擦拭測試報告送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彙整,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 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單位,由輻防人員將進貨及使用情形予以紀錄,並將紀錄送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彙整,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 使用可發生游離輻射之單位,由輻防人員每年清點,並將清點結果送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彙整,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2)廢棄時應於輻射防護業務單位監督下執行,廢棄後將相關資料送輻射防護業務單位留存備查。

  3.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廢棄可委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者為之。

  4. 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為之。

  5. 前條符合下列規定之含放射性物質廢水,方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 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 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第九欄之濃度規定。
    • 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1.85E+11(1.85×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E+10(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3.7E+10(3.7×1010)貝克。

  6. 每次排放前由輻射防護業務單位指派專人偵測排放之廢水,每年於放流口取廢水樣至少二次,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偵測分析其核種。紀錄應予公告或由輻射防護業務單位負責保存。

  7. 本院之固體廢料,按照廢料之性質,分別放置於腳踩式(step-on type)內襯無孔之塑膠袋之鉛桶內,待收集至一定量時,由輻射防護人員指導下包紮妥當,按活度及半衰期放置廢料室內,待其衰變,再委託專業單位處理。

第八章意外事故處理

  1. 一、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二條:輻射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輻射意外事故且情況急迫時,為防止災害發生或繼續擴大,以維護公眾健康及安全,院長得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採行緊急曝露。

  2. 二、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本院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 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 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3. 三、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 事故原因分析。
    • 輻射影響評估。
    • 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 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4. 四、管制區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並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張貼於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依照規定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院長或其指定代理人及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主管。

第九章合理抑低措施

  1.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不必要暴露,各作業場所應依據ALARA 原則,訂定並實施醫療暴露品質保證計劃。

  2. 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訂定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予以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3. 各項基準之數值如下表所示:

  4. 輻射工作人員應正確的使用輻射設備,並隨時提高警覺,以減少人員所受的劑量, 並應避免不必要之輻射暴露,以收防護功效。

  5. 輻射工作人員均應接受有關輻射防護之訓練以瞭解輻射危害及必要之安全管制。

  6. 不應僅為訓練或示範的目的,而將射源照射於人體。除非病人經主治醫師診斷處方,認為有放射線診察或治療必要時,不得允許人體接受放射線照射。

第十章記錄保存

  1.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紀錄,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2.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保存三十年;工作人員教育訓練紀錄,保存十年。

  3. 輻射防護委員會開會紀錄、排放紀錄、輻射偵測儀器校正紀錄、輻射安全測試報告、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報告、排放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及工作場所偵測紀錄,保存三年。各項紀錄由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保存。

第十一章附則

  1. 本計劃由馬偕紀念醫院輻射防護委員會制定,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公告全院各單位據以實施,修定時亦同。
  2. 本計劃每年定期檢討,並適時修正,修正時送輻射防護委員會審查核可公告。